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12號
KSDM,103,易,312,2014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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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隆
被   告 傅冠穎(原名傅青衛)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林志杰
      洪子淳
      江勝隆
      黃炎楓
      王震文
      莫子慶
      林志宏
      向奕宗
      潘玉屏
      黃正杰
      黃威唐
      賴信來
      廖志宏
      羅時昇
      蕭振安
      徐浩傑
      蔡鎮宇
      潘明男
      張凱誠
      邱志容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林保東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邱志成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 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102年度偵字第29534號、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3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D○○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B○○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戌○○、庚○○、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



己○○、宙○○、亥○○、A○○、地○○、午○○、未○○、寅○○、辛○○、丑○○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7、58所示鄧海英、陳鵬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酉○○(綽號陳董)、戌○○(原名傅青衛、綽號「燒聲」 )均為成年人,其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連仔」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商議組織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 民從事電信詐騙,由酉○○、「連仔」出資籌組詐欺電信機 房,並由酉○○於102 年10月16日,向不知情之金富田有限 公司,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巷00○00號廠房,及購置相關電腦與電話器材設備及 完成架設網路等事項,戌○○則負責安裝監視器等設備,並 僱用不知情之友人張○○裝潢上開廠房,做為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之詐欺取財電信機房使用,並與寅○○為首及成員辛○ ○、丑○○等3名成年人及少年洪○祥(85年4月27日生)組 成之車手集團合作。嗣戌○○、酉○○設置上開詐騙機房後 ,即由酉○○負責招募管理撥打電話人員(下稱機手),戌 ○○負責與車手集團聯絡、接送機手進出上開詐騙機房、提 供機手之日常生活飲食用品及發放機手之薪水;並自101年 11月初起,陸續招募庚○○、宇○○(另行審結)、玄○○ (綽號「圓圓」)、B○○、天○○(綽號「阿敏」)、黃 ○○(綽號「阿男」)、D○○、甲○○、C○○、丙○○ 、丁○○、卯○○、申○○、己○○、A○○、地○○、午 ○○(綽號「中胖」)、未○○等人及未成年人亥○○、宙 ○○(案發時18歲以上未滿20歲)、少年林○楓邱○雯( 分別為86年2月12日生、85年6月11日生)等加入上開詐騙機 房並擔任撥打電話之機手,其中庚○○亦擔任上開詐騙機房 現場管理人,宇○○則負責操作電腦以便對大陸地區人民群 發詐騙訊息(下稱電腦手)。
二、庚○○、宇○○、玄○○、B○○、天○○、黃○○、D○ ○、甲○○、C○○、丙○○、丁○○、卯○○、申○○、 己○○、宙○○、A○○、地○○、午○○、未○○、亥○ ○、少年林○楓邱○雯等人,自102 年11月初陸續加入上 開詐騙機房時起,與酉○○、戌○○、寅○○、辛○○、丑 ○○、少年洪○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上開詐騙機房由宇○○設定大陸地區省市之群 發範圍,再透過網際網路以電腦群發系統寄送內容略為「有 刑事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 陸地區民眾依訊息指示回撥,再由第一線人員宇○○、玄○



○、亥○○、地○○、C○○、宙○○、D○○、B○○、 午○○、A○○、黃○○、未○○、少年林○楓邱○雯接 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人民法院話務員,向該名回撥電話之大 陸地區民眾佯稱:「該民眾有訴訟傳票未領取,請提供姓名 及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傳票內容為信用卡費用未繳納遭 銀行催討,若該民眾係遭冒用身分申辦信用卡,可將電話代 轉至公安局報案」等語,迨取得該名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 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住居地址後,再將電話轉接予上開 詐騙機房第二線人員庚○○、丁○○、天○○、甲○○、申 ○○、己○○、丙○○接聽並佯裝為大陸公安局人員,向該 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民眾遭銀行催繳與申告之涉案情節 嚴重,須製作筆錄」等語,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機房擔任 第三線人員之成員庚○○、卯○○接聽並佯裝為大陸公安局 調查科科長或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該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 「該民眾涉案情節嚴重,須進行資金清查設置程序」等語, 使該名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持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中國銀聯卡(下稱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宇○○再通知大陸地 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迨大陸地區車 手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後,再以Skype通 知以辛○○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辛○○接獲領款通知後,再 通知少年洪○祥,少年洪○祥即持銀聯卡至高雄市地區不特 定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出詐騙所得款項並交予辛○○,辛 ○○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即回報寅○○,並至臺灣高鐵左營 站將詐騙所得款項交給丑○○,由丑○○扣除二成做為寅○ ○之酬勞後,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區,將餘款交給前來收款之 戌○○。戌○○、酉○○並與上開詐騙機房擔任機手之庚○ ○等人約定,詐騙成功之第一、二、三線人員,分別可獲得 被害人匯款金額之6%、8%、8%之報酬。寅○○另與戌○○約 定,午○○、未○○、D○○、天○○、黃○○、玄○○等 人在上開詐騙機房詐騙所得酬勞應直接交給寅○○,以清償 午○○等人積欠寅○○之款項。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庚○○、宇○○、玄○○、B○○、天○○、黃○○、D ○○、甲○○、C○○、丙○○、丁○○、卯○○、申○ ○、己○○、宙○○、A○○、地○○、午○○、未○○ 、亥○○、少年林○楓邱○雯等人,於102年12月3日在 該詐騙機房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上 開詐騙之分工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 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86,000元至指定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再以 SKYPE 通知辛○○,辛○○接獲通知後,再通知洪○祥, 由洪○祥持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建1、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建2、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設置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光路「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領取詐騙所得款項,金額共86,000元得手,嗣洪○祥於 102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後, 即為警逮捕並扣得供領取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使用如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銀聯卡2張及詐騙所得款項86,000元。(二)酉○○、戌○○、庚○○、宇○○、玄○○、B○○、天 ○○、黃○○、D○○、甲○○、C○○、丙○○、丁○ ○、卯○○、申○○、己○○、宙○○、A○○、地○○ 、午○○、未○○、亥○○、少年林○楓邱○雯等人, 復於102年12月4日於上開詐騙機房內,共同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蕭○○、羅○○、馮○○、黃○○、張 ○○、曾○○、羅○○、龍○、秦○○、李○、張○○、 唐○○、胡○○、王○○、楊○○、廖○○、王○○、陳 ○○、李○○、郭○○、張○、鄭○○、婁○○、蔡○○ 、何○○、王○○、劉○○、王○、連○○、廖○○、胡 ○、潘○○、劉○、范○○、黃○、尹○○、劉○○、姚 ○○、馬○○、陳○○、王○○、吳○○、黃○○、劉○ ○、杜○○、王○○、顏○○、李○○、林○○、牛○○孟○○、莊○○、莫○○、吳○○、王○○、鄧○○寧○○、宅○○等58人,以上開詐騙之分工方式施用詐術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蕭從月等58人,陷於 錯誤而提供其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住址、銀行帳號 等資料,惟均尚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嗣於102年12月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857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供上開機房成員用以詐騙大陸地區 民眾使用如附表五所示酉○○等人所有之電話、鍵盤、電腦 主機、錄影監視器、螢幕、監視鏡頭、手機、閘道器、白板 、無線電、轉接IC版、記載大陸地區民眾姓名年籍資料便條 紙、教戰手冊、教戰守則、工作內容單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雖記載:「前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即自 10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在上址詐欺電信 機房內,共同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 使用前揭詐術,致使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匯款合 計新臺幣8萬6千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寅○○ 及辛○○以平板電腦接獲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之通 知後,指示少年洪0祥於102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出8萬6千 元,而詐欺得逞。復於102年12月4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 ,共同向附表四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王○○等60人,施用 前揭詐術,但尚未取得款項…」等語,就本案被告酉○○ 等25人所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未遂犯行之次數,稍未明 確,然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特定為:「本案 起訴的被告等人涉犯事實總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共61罪, 1罪既遂(車手提領86000元部分),60罪未遂(起訴書附 表四部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卷〈下稱 易字卷〉三第296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及辯 護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公訴檢察官特定之犯罪事實, 復未爭執,已使被告等人得為攻擊、防禦,足以保障其訴 訟上權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並無一定之限 制,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係 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 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 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戌○○、寅○○、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 序爭執:被告酉○○、戌○○、未○○、寅○○、丑○○ 、辛○○等6 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2頁、第150頁、第155頁),然證人 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機房是我出資,寅○○有找, 我給寅○○二成是跟那些年輕人說的,我忘記跟誰說,我 不認識寅○○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9頁正反面);證人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SKYPE帳號「張老師」是機房對 外聯絡的帳號,但是不是我個人,「張老師」不是我,我 也不認識寅○○、丑○○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4頁正反面 );證人未○○於本院時證述:我沒有介紹洪○祥給寅○ ○,寅○○不知道我做什麼,我只是跟寅○○說我每天還 錢,我自己要教辛○○看平板電腦,這跟寅○○無關,叫 我領錢的不是寅○○,我也有跟丑○○說領的錢是職棒的 錢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8- 20頁);證人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酉○○、也不認識戌○○,也不認識 「張老師」,我之前在警詢沒有說未○○、辛○○、洪○ 祥領到錢,我可以抽二成,我是事後才知道未○○當車手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52頁正反面);丑○○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送錢是未○○問我,未○○說是送職棒的錢, 不是寅○○問我要不要送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7- 268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通知我領錢的帳號 是「樂芙」,後來改名為「純柔」,車手集團成員有我、 未○○、洪○祥,寅○○只是介紹我認識未○○,並沒有 叫未○○教我使用平板電腦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61頁正 反面),是依被告酉○○等6人上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 就上開詐騙機房與車手集團間之合作關係、被告寅○○是 否為車手集團負責人、被告丑○○是否知悉所送之款項為 詐騙所得款項乙節之陳述仍有差異,且被告酉○○等6人 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亦未與其他共 同被告同時開庭接受詢問,其等受詢問時較無人情壓力, 以致於考量彼此間情誼及自身利害關係後,再決定如何供 述之情形,供述內容亦有不利於己之處,所述內容之真實 性甚高,因此審酌被告酉○○等6人於警詢陳述之過程、 內容等之外部環境狀況,可認被告酉○○等6人於警詢之 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之陳述與本案犯 罪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更為證明被告戌○○、寅○○、 丑○○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酉○○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 103 年1月10日、103年5月2日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接受訊問,並踐行供後具結程序,有訊問筆錄、具 結結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9534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7-11頁、第46-48頁、第60-62頁反面),是證人酉○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戌○○ 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酉○○於偵查中之證述,前 後所述不一且自相矛盾,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2頁),然此應係被告酉○○於偵查 中之證述是否能夠證明被告戌○○於本案所涉犯罪事實, 應屬證明力之範疇,是被告酉○○於偵查中之證述,依上 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該被告於警詢陳述之內容涉及具共犯關係另一 共同被告時,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陳述之內容係立於 證人之地位所為,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玄○○、B○○、天○○、黃 ○○、D○○、甲○○、C○○、丙○○、丁○○、卯○ ○、申○○、己○○、宙○○、亥○○、A○○、地○○ 、午○○於警詢之陳述,涉及被告寅○○、丑○○部分, 性質上屬證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寅○○、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均爭執上開被告庚○○等人於警詢證述為審外陳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54-155頁、見易字卷二第150頁 ),再本院審理中亦未傳喚上開被告庚○○等人等人以證 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上開證人庚○○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五)次查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 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 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 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 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



被告寅○○、未○○、辛○○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1797 號、第1898號、第2124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度聲監續字 第3780號、第3781號、第3966號、第4126號、第4127號、 第412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47-147 頁反面、第127頁反面- 128頁、第122頁反面- 123頁、第 119頁反面- 121頁、第138-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142 頁、第121頁反面- 122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 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 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 況被告酉○○、庚○○、玄○○、B○○、天○○、黃○ ○、D○○、甲○○、C○○、丙○○、丁○○、卯○○ 、申○○、己○○、宙○○、亥○○、A○○、地○○、 午○○,及被告戌○○、寅○○、丑○○、辛○○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六)再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一證據能力(二)、(三)、(四)外,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之部分(除上開 所認被告庚○○、玄○○、B○○、天○○、黃○○、D ○○、甲○○、C○○、丙○○、丁○○、卯○○、申○ ○、己○○、宙○○、亥○○、A○○、地○○、午○○ 於警詢之陳述,涉及被告寅○○、丑○○部分外),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戌○○等人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二第6 頁、第14頁、第22頁、第30頁、第38頁、第46頁、第55頁 、第71頁、第88頁、第161 頁反面、第167頁、第188頁) ,並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酉○○、戌○○、庚○○、玄○○、B○○、天○ ○、黃○○、D○○、甲○○、C○○、丙○○、丁○○、 卯○○、申○○、己○○、宙○○、亥○○、A○○、地○ ○、午○○、未○○均坦承:酉○○出資籌組設立上開詐騙 機房,並招募、管理機手庚○○等人、戌○○找不知情之友 人張○○裝潢上開詐騙機房及聯絡廠商裝設錄影監視器等事 務及設備之架設,並提供該機房人員日常生活用品飲食、接 送機手出入上開詐騙機房;庚○○等人均知悉加入之本案機 房為詐騙機房,並以事實二所載詐騙分工之方式,為事實二 (二)所載58次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被告寅○○、辛○○ 坦承:寅○○介紹機手午○○等人至上開詐騙機房接聽電話 ;辛○○領取事實二(一)所載詐騙所得款項86,000元詐欺 取財既遂之事實。惟被告酉○○、戌○○、庚○○、玄○○ 、B○○、天○○、黃○○、D○○、甲○○、C○○、丙 ○○、丁○○、卯○○、申○○、己○○、宙○○、亥○○ 、A○○、地○○、午○○、未○○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事 實二(一)所載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被告辛○○則矢口否 認有何事實二(二)所載58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寅 ○○、辛○○、丑○○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一)、(二 )所載詐欺取財、58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被告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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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