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39號
KSDM,103,易,239,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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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堂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陳惠惠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
95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堂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惠惠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玉堂於民國99年2 月28日起自任會首,邀集余秀玉朱娟 、黃秀蘭、賴麗貞(以其名義跟2 會)等35人成立會息採預 先扣除之內標制互助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每月30日在余玉堂當時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 岡山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 開標,會期自99年2 月28日起至101 年12月30日止,共計35 期。詎余玉堂後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利用各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且該 會已近會尾各會員多已得標(即俗稱「死會」),大多不克 到場投標、開標,標會流於形式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尚未得標(即俗稱「活會」)之 會員佯稱,該會期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云云,致余秀玉(透 過不知情之友人黃明英聯絡)、朱娟、黃秀蘭、賴麗貞(透 過賴麗貞不知情之妹妹賴春靜聯絡)及其餘活會會員誤以為 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余玉堂即以此方式,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該合會結束後,誤以為自己為尾會得標 者之余秀玉朱娟、黃秀蘭、賴麗貞等人均未收到尾會之會 款,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玉朱娟、黃秀蘭、賴麗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賴麗貞朱娟余秀玉、證人賴春 靜及共同被告陳惠惠於檢察事務官102 年7 月22日詢問時之 陳述,及卷附告訴人黃秀蘭、余秀玉朱娟所提供之標單及 依渠3 人所提標單整理之對照表,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 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因急迫情況未及錄音、錄影 且記明筆錄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書記官依法雖有 製作筆錄之權限,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下 稱檢事官)詢問時,並無訊問或詢問被告、證人、告訴人等 相關到庭之人之權限,僅能就檢察官或檢事官開庭之情形為 翔實記載。查卷附被告陳惠惠102 年6 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 錄雖記載「(既然如此,為何你告知賴麗貞是黃秀蘭得標? 又同時告知黃秀蘭是賴麗貞得標?)余玉堂叫我講誰得標就 誰得標,他叫我說:你跟賴麗貞說是黃秀蘭得標,再跟黃秀 蘭說是賴麗貞得標。」(下稱A 段對話,見他卷第30頁反面 )、「(是否指:你互相欺騙你朋友得標金額及得標姓名並 給予錯誤的得標資訊,而事實上後半年的得標會錢都是由余 玉堂拿走?)是的。」(下稱B 段對話,見他卷第31頁)。 然為被告陳惠惠所否認,而爭執該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並主 張無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陳惠惠該 次檢事官詢問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該次開庭過程書記官有多 次直接參與詢問被告之情形(詳見易卷第91頁至第97頁本院 勘驗筆錄所載)。甚且該次筆錄上A 段對話所記載之「他叫 我說:你跟賴麗貞說是黃秀蘭得標,再跟黃秀蘭說是賴麗貞 得標」等語,乃書記官自行假設擬定之問題,雖書記官有就 此向被告陳惠惠確認,被告陳惠惠並回答:「應該是吧」,



然書記官並非依法擁有詢問或訊問被告權限之人,其以自行 假設擬定之問題詢問被告陳惠惠,並將之直接作為被告陳惠 惠之答話記載在檢事官詢問筆錄上,不僅超越其法定職權違 法詢問被告,且筆錄之記載亦與錄影結果不符,自難認定此 部分筆錄之記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惠惠犯罪之 證據。又就上開B 段對話,雖係由檢事官先就該段問題詢問 被告陳惠惠,書記官再以同樣問題向被告陳惠惠詢問確認, 然經勘驗結果,被告陳惠惠並未就該問題為承認之表示,則 該次詢問筆錄,直接於筆錄上記載被告陳惠惠回答:「是的 」,即與錄影所呈現當時實際開庭之情形不符,依上開規定 ,自亦不得做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余玉堂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惠於偵查中(見他 卷第36至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見他卷第11頁反 面至第12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易卷第131 頁至第 142 頁)、賴麗貞(見他卷第12頁反面、第37頁;易卷第14 3 頁至第147 頁)、朱娟(見他卷第12頁;易卷第154 頁至 第155 頁)、證人賴春靜(見他卷37頁;易卷第173 頁至第 175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余秀玉(見他 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黃秀蘭、余秀玉朱娟所提供之標單(見他卷第3 頁至第 5 頁)及依渠3 人所提出標單整理之對照表(見他卷第28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玉堂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玉堂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



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余玉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另本次修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余玉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四、被告余玉堂分別過透不知情之黃明英賴春靜聯絡告訴人余 秀玉、賴麗貞,告知渠等不實之得標資訊,向渠等實施詐術 ,為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余玉堂就附表所示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冒 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余玉堂如附表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余玉堂召集本件互助會擔任會首,為圖己私,竟 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為本案各次冒標行為,實應給予 一定非難;然諒其尚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業已賠 償渠等部分損失並有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等,而獲得 渠等之諒解,有被告余玉堂分別與告訴人4 人所簽立之和解 書(見偵緝卷第19頁至第22頁)、告訴人4 人所出具之收據 (見審易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及陳述書狀 (見易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在卷可參;暨審酌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航警局卷第2 頁受詢 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按被告余玉堂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 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 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 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余玉堂本案所犯3 罪,不論依新、 舊法之規定,皆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並定其應合併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八、末查被告余玉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認罪,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業已賠償渠等部分損失並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告 訴人等,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等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余 玉堂,請求本院從輕發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易卷第19 4 頁至第197 頁),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余玉堂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被告陳惠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惠惠與被告余玉堂原為夫妻(2 人業 於99年5 月28日離婚),因被告余玉堂資金周轉不靈,被告 陳惠惠竟與被告余玉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余玉堂共同為上開3 次冒標之詐欺 取財犯行;因認被告陳惠惠就此3 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 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 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 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惠惠亦參與本案3 次冒標詐欺取 財行為,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惠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4 人、證人賴 春靜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依卷附被告陳惠惠102 年6 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所載,被 告陳惠惠於該次詢問雖坦承有依被告余玉堂之指示分別向告



訴人賴麗貞、黃秀蘭誆稱係對方得標,並承認有互相欺騙友 人得標之人及得標金額之情。然該次筆錄此些部分所載,有 書記官參與詢問及記載不實而無法認定有證據能力之情事, 已如前述(詳見上開壹、二部分所載)。自無從持以作為認 定被告陳惠惠犯罪之證據。
㈡又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雖於偵查中指訴:本件互助會是陳 惠惠邀伊入會,都是陳惠惠打電話給伊,伊會單所載得標會 員姓名、得標金額,都是陳惠惠跟伊所說,伊要下標亦都是 跟陳惠惠講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9頁反面 至第3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每期誰得標、會錢如 何交,起先是陳惠惠跟伊聯繫,後來是余玉堂跟伊聯繫,10 1 年6 月至101 年11月這段時間,有時是余玉堂跟伊聯絡, 有時是陳惠惠跟伊聯絡等語(見易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 。然於同次審理旋又改稱:本件互助會結束前半年內,陳惠 惠好像沒有跟伊說過是誰得標,好像都是余玉堂跟伊說;伊 會單上所寫「朱娟101 年7 月2 日3,200 」(即附表編號1 第29期)該次是余玉堂跟伊說朱娟得標,陳惠惠並沒有跟伊 說誰得標;伊標單所寫「賴麗貞101 年8 月1 日2,800 」( 即附表編號2 第30期)該次伊忘記是余玉堂陳惠惠打來, 太久了伊沒有印象陳惠惠有打電話跟伊說過賴麗貞有得標, 該次是余玉堂跟伊收現金會款;伊標單所寫「小玉101 年10 月2 日2,800 收現」(即附表編號3 第32期)該次是余玉堂 跟伊說「小玉」得標,也是余玉堂跟伊收現金會款等語(見 易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則其於 偵查中先指訴本件互助會各期得標人、得標金額都是被告陳 惠惠與之聯絡;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會結束前半年通知伊 得標資訊者,有時是被告余玉堂,有時是被告陳惠惠;然旋 又改稱該段期間均是被告余玉堂告知伊得標資訊,而就檢察 官起訴如附表所示該3 次會期,不是稱是被告余玉堂通知伊 ,就是稱伊已忘記等語。則其證述一再前後不一且不確定, 本院自難以此有瑕疵之指證,即認被告陳惠惠亦有參與本案 各次犯行。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賴麗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互助 會伊有參與2 會,只有1 會得標,都是以伊名義,會款都是 伊在繳,透過伊妹妹賴春靜轉交,每期誰得標、得標金額多 少都是伊妹妹跟伊說的,伊沒有實際跟被告2 人接觸過等語 (見他卷第12頁反面;易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賴麗貞之妹妹賴春靜雖於偵查中證稱:最後7 個月 被告2 人都有跟伊說得標人、得標金額等不實資訊等語(見 他卷第37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時是余玉



堂找伊參加本件合會,伊叫伊姊姊參加,共參加2 會,會錢 都是姊姊在繳,每期何人得標等資訊每次都是余玉堂透過伊 跟伊姊姊說,伊記得陳惠惠不曾跟伊說過何人得標、得標金 額多少等事情,101 年6 月以後的6 會都是余玉堂跟伊說何 人得標、開標金額多少等資訊,陳惠惠應該沒有跟伊說過, 會錢都是伊姊姊交給伊,由伊直接或託其他會員轉交給余玉 堂,應該不曾將會錢交給陳惠惠轉交,伊不記得101 年6 、 7 、9 月(即附表所載本案起訴遭冒標之各期)這幾期是由 何人告訴伊誰得標等語(見易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是 證人賴春靜雖曾於偵查中指證本件互助會最後7 個月被告陳 惠惠亦曾告知伊得標資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皆是 由被告余玉堂通知其得標資訊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就本案 如附表所示各期究係由何人告知其得標資訊,又稱已忘記, 則其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自亦難據以為證明被告陳惠惠 有參與本件各次詐欺犯行之證據。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朱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本件互助會 是余玉堂邀伊參加,每次開標都是余玉堂跟伊聯絡,也是余 玉堂去伊工作的地方收會款,陳惠惠不曾通知伊得標情形, 亦不曾跟伊收過會款等語(見他卷第12頁;易卷第154 頁至 第155 頁);證人即告訴人余秀玉於偵查中則證稱:互助會 過程與伊聯絡的是黃明英,得標也是黃明英跟伊說,向伊招 募及收會款的也是黃明英等語(見他卷第12頁);均未指訴 被告陳惠惠曾告知渠等得標人及得標金額等資訊。另共同被 告余玉堂於本院審理則稱:伊召集本件互助會,陳惠惠並沒 有參與,會員都是打電話來跟伊說標多少,並由伊一一打電 話通知會員誰標到、標金多少,本案伊自己冒標的行為並未 讓任何一個人知道,亦未讓別人參與等語(見易卷第149 頁 至第151 頁),亦未指證被告陳惠惠有一同參與其本案冒標 之犯行。
㈤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惠惠亦有參 與被告余玉堂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本院依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就被告陳惠惠確有公訴 人所指亦共同參與被告余玉堂上開3 次冒標詐欺取財之犯行 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惠惠確有公訴人所指此些部分之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惠惠犯 罪,依法自應就被告陳惠惠被訴3 次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會期 │行為時間 │標金 │會款 │該期活會人數│該期詐得總│
│號│ │ │ │ │ │金額 │
├─┼───┼─────┼───┼───┼──────┼─────┤
│1 │第29期│101 年6 月│3,200 │16,800│7人 │117,600元 │
│ │(101 │30日晚上7 │元 │元 │(35-29+1+0=│(7x16,800│
│ │年6 月│時許至同年│ │ │7) │=117,600)│
│ │) │7 月上旬某│ │ │ │ │
│ │ │日時 │ │ │ │ │
├─┼───┼─────┼───┼───┼──────┼─────┤
│2 │第30期│101 年7 月│3,600 │16,400│7人 │114,800元 │
│ │(101 │30日晚上7 │元 │元 │(35-30+1+1=│(7x16,400│
│ │年7 月│時許至同年│ │ │7) │=114,800)│
│ │) │8 月上旬某│ │ │ │ │
│ │ │日時 │ │ │ │ │




├─┼───┼─────┼───┼───┼──────┼─────┤
│3 │第32期│101 年9 月│2.800 │17,200│6人 │103,200元 │
│ │(101 │30日晚上7 │元 │元 │(35-32+1+2=│(6x17,200│
│ │年9 月│時許至同年│ │ │6) │=103,200)│
│ │) │10月上旬某│ │ │ │ │
│ │ │日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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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35,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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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以上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註│2.被詐欺活會人數計算方式: │
│ │ 【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 │
│ │ 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 │
│ │3.標金部分,因告訴人黃秀蘭、余秀玉朱娟所提出之會單記載不同│
│ │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被告余玉堂最有利之金額,計算標金及│
│ │ 詐得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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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