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莊松柏即宏翔雜
訴訟代理人 蔣志宏
被上訴人 三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正坤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依同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故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於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有本院八九十年三月十六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前開事項,故其上訴難認
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許炎灶
~B法 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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