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413號
KSDM,103,審訴,413,20141205,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 41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益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3 年度審訴字第413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坤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13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 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送達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 ,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 於103 年11月6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3 年11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親自收受 等事實,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惟 至今尚未見上訴人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