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350號
KSDM,103,審訴,2350,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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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三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3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後因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在案。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5月(下稱甲案),以96年度訴字第46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下稱乙案),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與丙案所處之刑 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 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 區凱旋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3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路與七雄 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三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三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I-103135)各1份(見警卷第9、11、12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施用毒品非但造成自身身心健康危害,也降低了毒癮 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影響 非輕。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 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 雖乃自戕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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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