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並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霆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韓婉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銀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驗後淨重零點零二五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二五 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銀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2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93年度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不成 立累犯)。
㈡詎蔡銀發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3 年 9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城隍廟旁廁所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②103 年 9 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即 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9 月25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嘉展路394 巷口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 重0.025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協商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 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