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178號
KSDM,103,審訴,2178,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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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17號、第11224號),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上午
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呂怜勳
  通 譯 韓婉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龍昌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三、四),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 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 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肆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貳組、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龍昌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51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之 3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受前案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 (並定有處罰轉讓行為之明文),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103 年2 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A5居所,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未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其女友蔡淑娟1 次。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 年3 月7 日或8 日(許龍昌



及蔡淑娟均稱無法確定究係7 日或8 日)某時,在同上居所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未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予其女友蔡淑娟1 次。
㈢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無處罰施用行為之規定,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處罰施用行為之明文),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同上 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㈣另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 第一級毒品(未經公告為藥事法所定禁藥,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定有處罰持有行為之明文),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 年3 月6 日或7 日(供稱無法確定)某時,在 高雄市鳳山區田中央路「金宏遊藝場」,向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購買第一級海洛因1 包(毛重0.59公克),而非法持有 之。嗣因另案通緝,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緝獲,並在其隨身背包 內,扣得如上開㈢所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 驗餘淨重14.49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或預備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台;復帶同 員警前往上址居所同意搜索,再扣得上開㈣所示非法持有之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5 公克);在蔡淑娟遺留現場之 手提包內,扣得許龍昌所有供上開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或預備之電子磅秤1 台,及如㈠、㈡所示無償轉讓予蔡淑娟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3 公克、 1.168 公克,均另於蔡淑娟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宣告沒收 銷燬),復經採尿送驗及蔡淑娟到案說明,而查獲全案。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編號一、二),同時符合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依後法優先 前法、重法優先輕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起訴書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經變更之罪名(同 上卷第42頁),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共2 台(其一在被告許龍昌背包內所查扣, 另一在蔡淑娟遺留上址居所之手提包內查扣),均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事實要旨㈢」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均在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在蔡淑娟上開手提包內,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被告 如「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轉讓之禁藥,已於蔡淑娟所涉 施用毒品案件中,經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 2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38-39 頁),自無庸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呂怜勳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含從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要旨㈠│許龍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二 │如犯罪事實要旨㈡│許龍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三 │如犯罪事實要旨㈢│許龍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沒收物另見犯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要旨㈣)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
│ │ │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肆玖貳│
│ │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 │ │貳組、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貳台│
│ │ │,均沒收。 │
├──┼────────┼───────────────┤
│ 四 │如犯罪事實要旨㈣│許龍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
│ │ │餘淨重零點叁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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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