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149號
KSDM,103,審訴,2149,20141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鵬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3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鵬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鵬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2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8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他案 執行後,於103 年4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 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 、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9 日 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郭鵬雄為毒 品列管人口,而逾期未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警方乃於103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639 巷口,將郭鵬雄帶回警察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警卷第6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警卷第5 頁)。
2.本院電話紀錄(院卷第23頁)。
3.被告郭鵬雄之自白(院卷第26、37頁)。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36號裁定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戒毒偵字第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刑確定,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 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判刑、執行、假釋等過程,竟仍為本件犯行,足認 被告尚無決心擺脫對於毒品之依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目前已獲家人支持而從事美沙酮 替代療法,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 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