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146號
KSDM,103,審訴,2146,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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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94號裁定不 付審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8年4月間某 日至89年8 月間某日止,因犯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 月5 日釋放出所,再由該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882號裁定不 付審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基於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安基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6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於同上時間、地點,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6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另 涉販賣毒品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審理中)而為警 拘提,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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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