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
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姚宗成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車,車主尚登記在東元 車業有限公司名下)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機車上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 ,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復於次日( 即13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建國三路46巷內時,見洪曉如肩背1只藍色手提包 行走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 奪犯意,騎乘該機車向前,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後方搶 奪該只手提包,然因洪曉如緊抓不放,黃志仁因此人車倒地 ,隨後棄車逃逸而未遂。嗣經路人見狀合力圍捕黃志仁,始 在建國三路5號前逮捕之,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 匙3支(已發還姚宗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曉如於警偵、證人即被害人姚
宗成於警詢、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孫和國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2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 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照片1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 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 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 年、8 月、8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本件雖已著手搶奪他人之手提包,惟因被害人 反抗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逕賺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搶奪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並使受搶奪之被害人心理受到 嚴重驚嚇,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 失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