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221號
KSDM,103,審訴,1221,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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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蓋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3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蔡曜存」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蓋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蔡曜存交付身份證影本僅為作為 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人事資料使用,並未同意擔任台 灣路易斯威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1樓,下稱「路易斯威頓公司」)董事,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蔡曜存同意或授 權,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在路易斯 威頓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名冊上偽造 蔡曜存之署名(詳如附表所示),表彰蔡曜存同意擔任路易 斯威頓公司董事及確有出席董事會,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 於102年5月20日9時40分許,持上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 「路易斯威頓公司」會議室內,參加該公司董事會議時行使 之,隨後接續於102年5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方怡璇 持上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名冊,向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路易斯威頓公司負責人變更、章 程修訂、組織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使為形式審 查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蔡曜存及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曜存 發現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蓋瑞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57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曜存於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頁、第22頁、第31至34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26日高市○○○○○○0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台灣路易斯威頓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聯繫訊息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第11至12頁、第41至49頁、 外放之「公司案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簽蔡曜存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行使上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出席董 事簽名冊,均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方怡璇代為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以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申請變更登記,使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 員將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所掌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起 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於起訴書述及此部 分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 經蔡曜存之同意即將之列名為路易斯威頓公司之董事,不僅 侵害告訴人蔡曜存之權益,亦有損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 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蔡曜存」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予以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本非屬被告所有, 且已交付高雄市政府收執,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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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5月1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偽造「蔡曜存」署│
│ │某時,在高雄│ │書人欄│名1枚 │
│ │市楠梓區德民│ │位 │ │
│ │路238號4樓住│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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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5月20日│台灣路易斯威頓股│簽名欄│偽造「蔡曜存」署│
│ │上午10時許,│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名1枚 │
│ │高雄市三民區│議出席董事簽名冊│ │ │
│ │博愛一路179 │ │ │ │
│ │號1樓「路易 │ │ │ │
│ │斯威頓公司」│ │ │ │
│ │會議室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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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路易斯威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