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再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 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 費壹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