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858號
KSDM,103,審易,2858,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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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95號),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永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4月8日下午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之3 告訴人謝旻玲住處大門前,以保麗龍膠灌注入大門之鎖 孔內,致令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旻玲,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 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00號 )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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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