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1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亦犯附表所示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豐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2、 5 )及加重竊盜(附表編號3、4)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吳雨同等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 於103年7月30日借提訊問,其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如附表所示犯罪前,主動 向員警供認附表所示5 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豐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雨同、林稚浚、劉佳依、李彥融、毛 裕翔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吳雨同部分見警卷第24至25頁 ;林稚浚部分見警卷第32至33頁;劉佳依部分見警卷第38至 39頁;李彥融部分見警卷第40至41頁;毛裕翔部分見警卷第 44至45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佐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 ,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上開規定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 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其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大門上所附設之紗門,固非大門之一部分,然 亦係門扇之一種(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踰越被 害人住處窗戶侵入住宅內,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另其於附表編號 4 行竊時,先以打火機(未扣案)破壞大門上之紗網後,再 以手穿過毀損處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毀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 編號1、2、5部分,共3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3 部分) 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 所犯上開5 罪時地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0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竊盜 犯行,均係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103年7月30日借提 訊問,其主動向不知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警員坦承該5 次犯行 ,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 至12頁),足認其就如 附表所示5 次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年值青壯,不循正 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隨機挑選被害人下手行竊,竊 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住宅安寧居 住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 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5 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再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
執行刑。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之打火機1個,屬 其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6 頁),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刑,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他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5 )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 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 │ │ │
│ ├──────────┤ 竊盜方式 │ 罪刑 │
│號│ 竊盜地點 │ │ │
├─┼──────────┼───────────┼──────────┤
│1 │ 103 年4 月18日 │徒手竊取吳雨同所有停放│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
│ │ 晚間9時許 │左址之綠色自行車1部(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岡山區 │2,000元),得手後供己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南岡山捷運站前 │代步。 │ 【註:自首減刑】 │
├─┼──────────┼───────────┼──────────┤
│2 │ 103 年4 月22日 │徒手竊取鄭靜媚所有、林│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
│ │ 晚間8 時許 │稚浚使用停放左址之粉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色電動自行車(山王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岡山區 │車型:P5000、車身編號 │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00巷0號旁 │SWB0000000號、價值約3 │ │
│ │ │萬2,000元),得手後供 │ │
│ │ │己代步。 │ 【註:自首減刑】 │
├─┼──────────┼───────────┼──────────┤
│3 │ 103年5月8日 │攀爬劉佳依左址住處電動│吳豐亦犯踰越安全設備│
│ │ 凌晨2時許 │門至2樓後,徒手開啟2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起訴書誤載7時許, │落地窗侵入其住處客廳內│,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徒手竊取劉佳依所有│ │
│ ├──────────┤現金6,000元、蘋果牌手 │ │
│ │ 高雄市楠梓區 │機1支(價值合計約1萬 │ │
│ │ ○○路00巷00號 │6,000元)得手。 │ 【註:自首減刑】 │
├─┼──────────┼───────────┼──────────┤
│4 │ │先持打火機點燃燒毀李彥│吳豐亦犯毀越門扇侵入│
│ │ │融左址住處入口處大門上│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103 年5 月20日 │之紗網後,再伸手穿過紗│有期徒刑玖月。 │
│ │ 凌晨2時許 │網毀損處打開該屋大門門│ │
│ │ │鎖而侵入左址住處客廳內│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註:自首減刑】 │
│ ├──────────┤),徒手竊取李彥融所有│ │
│ │ 高雄市橋頭區 │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500│ │
│ │ ○○路000巷00號 │元、證件),得手後將皮│ │
│ │ │包及證件棄置現場逃逸。│ │
├─┼──────────┼───────────┼──────────┤
│5 │ 103 年6 月7 日 │趁毛裕翔所有停放左址之│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
│ │ 凌晨4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楠梓區 │車內蘋果牌平板電腦1部 │仟元折算壹日。 │
│ │ ○○街000巷00號前 │(Ipad2,價值約1萬 │ │
│ │ │5,000元)得手。 │ 【註:自首減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