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605號
KSDM,103,審易,2605,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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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4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坤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李坤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檳榔 攤內之財物。嗣於民國103年8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山隆加油站」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 ,並於李坤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 得香菸3大袋(內容物詳如附表二所示)、七星硬盒香菸1條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古○萱)、桃紅色背包1個。又李坤益 於偵查機關尚不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竊案之犯罪嫌疑人 時,主動向員警告知該等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洪○雲謝○枝張○華、潘○惟、古○萱、黃○慧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坤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雲謝○枝張○華、潘 ○惟、古○萱、黃○慧、被害人鄭○綺、翁○云、杜○軒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1至53、56至57、62至64、70至 72、75至78、83、88至89、91至92頁),並有照片27張、監 視錄影光碟1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 至50、55、59至61、66、69、73; 79至81、84至87、90、94



、96至97、10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9次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鑲在鐵門之門鎖,已構成門之一部份,如加以毀壞,應構 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屬鐵製器具 ,又供被告破壞門鎖或撬開鐵櫃之用,客觀上顯具有危險 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又如附表一編號 3部分,被告僅係攜帶螺絲起子進入檳榔攤內竊盜,應係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至附表一其餘部分,被告均係持螺絲 起子破壞門鎖後進入檳榔攤內行竊,應構成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之所為,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合計 共9罪)。被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被告於警 方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各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之 事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常勞力賺取 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 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 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 適決之。是審酌被告李坤益就犯罪時間、次數、竊取物品 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儆懲。至本案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3大袋香菸、七星硬 盒香菸1條及桃紅色背包1個,均係被告竊得之物而非屬被 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自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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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坤益於103年2月12日上午│刑法第321條 │李坤益犯攜帶│
│ │5時許,在高雄市○○區○ │第1項第2、3 │兇器毀壞門扇│
│ │○路00號名將檳榔攤(原名│款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處有│
│ │美月檳榔攤),以螺絲起子│ │期徒刑柒月。│




│ │破壞該檳榔攤門鎖後,侵入│ │ │
│ │該檳榔攤內竊得洪○雲所有│ │ │
│ │之「紅威士香菸」13包(價│ │ │
│ │值650元)。 │ │ │
├──┼────────────┼──────┼──────┤
│ 2 │李坤益於103年4月19日上午│刑法第321條 │李坤益犯攜帶│
│ │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第1項第2、3 │兇器毀壞門扇│
│ │區○○路00號小旗楠檳榔攤│款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處有│
│ │,以螺絲起子破壞該檳榔攤│ │期徒刑柒月。│
│ │門鎖後,侵入該檳榔攤內竊│ │ │
│ │得鄭○綺所有之香菸及現金│ │ │
│ │,損失約1萬2,000元。 │ │ │
├──┼────────────┼──────┼──────┤
│ 3 │李坤益於103年4月14日上午│刑法第321條 │李坤益犯攜帶│
│ │6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 │第1項第3款加│兇器竊盜罪,│
│ │區○○路00號真多粒檳榔攤│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
│ │,將被害人用以擋住檳榔攤│ │月。 │
│ │之冰箱推開後,進入該檳榔│ │ │
│ │攤,以螺絲起子撬開鐵櫃後│ │ │
│ │,竊得翁○云所有之各品牌│ │ │
│ │香菸約76條及現金5,000元 │ │ │
│ │,損失約6萬元。 │ │ │
├──┼────────────┼──────┼──────┤
│ 4 │李坤益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刑法第321條 │李坤益犯攜帶│
│ │上午5時(起訴書誤載為6時│第1項第2、3 │兇器毀壞門扇│
│ │)許,在高雄市○○區○○│款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處有│
│ │路00號尚介多檳榔攤,以螺│ │期徒刑柒月。│
│ │絲起子破壞該檳榔攤門鎖後│ │ │
│ │,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得謝秀│ │ │
│ │枝所有之「峰」、「七星」│ │ │
│ │品牌香菸各3條及現金2萬多│ │ │
│ │元,損失約2萬5,400元。 │ │ │
├──┼────────────┼──────┼──────┤
│ 5 │李坤益於103年6月20日上午│刑法第321條 │李坤益犯攜帶│
│ │4時許,在高雄市○○區○ │第1項第3、2 │兇器毀壞門扇│
│ │○路00號小可愛檳榔攤,以│款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處有│
│ │螺絲起子破壞該檳榔攤門鎖│ │期徒刑柒月。│
│ │後,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得張│ │ │
│ │家華所有之現金9,500元。 │ │ │
├──┼────────────┼──────┼──────┤




│ 6 │李坤益於103年6月24日上午│刑法第321條 │李坤益犯攜帶│
│ │3時許至6時30分許間某時,│第1項第2、3 │兇器毀壞門扇│
│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款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處有│
│ │阿杜檳榔攤,以螺絲起子破│ │期徒刑柒月。│
│ │壞該檳榔攤門鎖後,侵入該│ │ │
│ │檳榔攤內竊得杜○軒所有之│ │ │
│ │各品牌香菸約41條(價值約│ │ │
│ │2萬6,150元)、現金6,000 │ │ │
│ │元、行動電話1支、可尼卡 │ │ │
│ │牌數位相機1台及杜家齊所 │ │ │
│ │有之郵局存摺1本。 │ │ │
├──┼────────────┼──────┼──────┤
│ 7 │李坤益於103年7月8日上午8│刑法第321條 │李坤益犯攜帶│
│ │時許,在高雄市○○區○○│第1項第2、3 │兇器毀壞門扇│
│ │路00段00號大金檳榔攤,以│款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處有│
│ │螺絲起子破壞該檳榔攤門鎖│ │期徒刑柒月。│
│ │後,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得潘│ │ │
│ │思惟所有之「峰」香菸2條 │ │ │
│ │又2包、「七星」香菸12條 │ │ │
│ │又6包、「MOR E」香菸6條 │ │ │
│ │、「尊爵」香菸6條又8包、│ │ │
│ │「長壽」香菸2條又2包、「│ │ │
│ │威士」香菸1條又8包、「先│ │ │
│ │鋒」香菸4條又2包、打火機│ │ │
│ │50個、檳榔9包、現金5,000│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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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坤益於103年7月14日上午│刑法第321條 │李坤益犯攜帶│
│ │4時許,在屏東縣○○鄉○ │第1項第2、3 │兇器毀壞門扇│
│ │○路00號一葉情檳榔攤,以│款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處有│
│ │螺絲起子破壞該檳榔攤門鎖│ │期徒刑玖月。│
│ │後,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得古│ │ │
│ │○萱所有之各品牌香菸約30│ │ │
│ │條(價值約2萬5,000元)、│ │ │
│ │現金9,000元。 │ │ │
├──┼────────────┼──────┼──────┤
│ 9 │李坤益於103年7月18日上午│刑法第321條 │李坤益犯攜帶│
│ │4時許,在屏東縣○○鄉○ │第1項第2、3 │兇器毀壞門扇│
│ │○路00段00號惠如檳榔攤,│款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處有│
│ │以螺絲起子破壞該檳榔攤門│ │期徒刑玖月。│




│ │鎖後,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得│ │ │
│ │黃○慧所有之各品牌香菸約│ │ │
│ │10條(價值約2萬元)、現 │ │ │
│ │金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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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香菸品名 │數量 │
├──┼────────┼──────────┤
│ 1 │雲絲頓(藍) │20包 │
├──┼────────┼──────────┤
│ 2 │雲絲頓(紅) │37包 │
├──┼────────┼──────────┤
│ 3 │摩爾長支(藍) │4包 │
├──┼────────┼──────────┤
│ 4 │寶馬9毫克 │1包 │
├──┼────────┼──────────┤
│ 5 │寶馬6毫克 │1包 │
├──┼────────┼──────────┤
│ 6 │亮銀寶仕 │1包 │
├──┼────────┼──────────┤
│ 7 │尊爵G6 │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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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尊爵G10 │1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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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長壽白細長支 │2包 │
├──┼────────┼──────────┤
│ 10 │藍先鋒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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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紅威士 │9包 │
├──┼────────┼──────────┤
│ 12 │藍威士 │16包 │
├──┼────────┼──────────┤
│ 13 │摩爾(紅) │5包 │
├──┼────────┼──────────┤
│ 14 │摩爾(藍) │4包 │
├──┼────────┼──────────┤
│ 15 │尊爵G1 │20包 │




├──┼────────┼──────────┤
│ 16 │尊爵G3 │25包 │
├──┼────────┼──────────┤
│ 17 │尊爵G7 │1包 │
├──┼────────┼──────────┤
│ 18 │尊爵G1 │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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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長壽白軟 │16包 │
├──┼────────┼──────────┤
│ 20 │藍星(紅) │4包 │
├──┼────────┼──────────┤
│ 21 │藍星(藍) │2包 │
├──┼────────┼──────────┤
│ 22 │寶馬7毫克 │3包 │
├──┼────────┼──────────┤
│ 23 │寶馬10毫克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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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