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454號
TYDV,89,重訴,454,200104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住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六十巷五五號四樓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己○○戊○○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爰第三人聖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泉以被告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依雙 方所簽訂之借據,第三人聖佳企業有限公司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 若逾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聖佳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 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九百萬元,依雙方簽定之借款 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 到期。又被告等四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第三人聖佳企業有限公司之 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
乙、被告己○○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們確實有擔保借這筆錢,對原告請求之金 額亦不爭執。
丙、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己○○戊○○方面: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本於 被告己○○戊○○之認諾,為被告己○○戊○○敗訴之判決。三、被告甲○○乙○○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命被告己○○戊○○給付部分,係基於被告己○○戊○○認諾所為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1/1頁


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