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1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建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97年度上易字 第3139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自101 年12月3 日起受僱於吳歐慧薰 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樂眼鏡」擔 任驗光師乙職,負責替客戶驗光、配鏡、議價、收取貨款及 售後服務等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2 年7 月初某日, 在上開店址,利用銷售眼鏡需代為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將其 向客戶周淑媚所收取之定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尾款 6,000 元,共9,500 元之價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入帳。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上揭店內,趁銷售眼鏡代收 貨款職務之便,將其向客戶廖國樑所收取之定金8,000 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入帳。嗣因陳 建文自102 年7 月17日起即無故曠職,復經客戶周淑媚、廖 國樑分別向大樂眼鏡客訴陳建文所銷售之眼鏡價格過高,經 大樂眼鏡察覺有異後進行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樂眼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卷第16、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禮光、店員陳永 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 ,並有陳建文個人履歷資料、客戶姓名周淑媚之客戶檔案資
料卡及客戶廖國樑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7 、 21、22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先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本件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 價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 考量上開眼鏡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