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張稚和
蘇義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志明、張稚和、蘇義尊均係朋友, 被告張志明因懷疑被告蘇義尊與其女友即告訴人朱O瑜之曖 昧關係,遂偕同朱O瑜與被告張稚和共同邀約被告蘇義尊於 民國103 年6 月27日晚上8 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阿國鵝肉」店內談話,席間至晚上10時30分 許,被告張稚和向被告蘇義尊確認是否與告訴人朱O瑜發生 關係時,被告蘇義尊明知告訴人朱O瑜係被告張志明之女友 ,竟僅為刺激被告張志明,而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回 答「有,又怎麼樣」,使告訴人朱O瑜名譽受損;被告張志 明、張稚和聽聞後,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被告蘇義尊身體、頭部,致被 告蘇義尊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眼眶部鈍挫傷併左上眼皮淤血 、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而被告蘇義尊不甘被打,亦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志明、張稚和,致被 告張志明受有後腦枕部、右眼眶、下巴、胸壁及四肢多處挫 傷合併抓傷等傷害,被告張稚和則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 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志明、張稚和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蘇義尊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志明、張稚和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被告蘇義尊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10 條 第1 項誹謗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等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張志明、張稚和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 告訴人蘇義尊於本院103 年12月1 日審理中撤回告訴;被告 蘇義尊被訴傷害罪部分,亦經告訴人張志明、張稚和於同日 撤回告訴;被告蘇義尊被訴誹謗罪部分,則經告訴人朱O瑜
於同日撤回告訴,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字卷第37至 38頁)、撤回告訴狀(審易字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稽,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