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孟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孟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 緝字第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2 年 4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許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哥」之男子,以5,000 元之代價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年6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租屋處內,以將前揭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3 年6 月4 日下 午2 時許,乘坐其配偶羅永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褒揚街口前為警緝 獲,復經其同意前往其上揭租屋處內實施搜索,鄭孟珊在員 警知悉其涉及持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供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昇哥」之男子以5,000 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白色結晶,毛重3.79公克,檢│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鄭│
│ │驗前淨重3.470公克,檢驗後淨 │孟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重3.431公克。) │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
│ ├──────────────┤燬。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
│ │,白色結晶,毛重3.86公克,檢│ │
│ │驗前淨重3.544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3.506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
│ │,白色結晶,毛重3.83公克,檢│ │
│ │驗前淨重3.519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3.487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
│ │,白色結晶,毛重2.80公克,檢│ │
│ │驗前淨重2.573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2.535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
│ │,白色結晶,毛重3.82公克,檢│ │
│ │驗前淨重3.557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3.522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
│ │,白色結晶,毛重3.77公克,檢│ │
│ │驗前淨重3.515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3.477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
│ │,白色結晶,毛重3.81公克,檢│ │
│ │驗前淨重3.521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3.493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
│ │,白色結晶,毛重0.66公克,檢│ │
│ │驗前淨重0.473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445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
│ │,白色結晶,毛重0.88公克,檢│ │
│ │驗前淨重0.558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521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
│ │,白色結晶,毛重0.91公克,檢│ │
│ │驗前淨重0.580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541公克) │ │
├─┼──────────────┼───────────┤
│2 │吸食器具1組 │鄭孟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
│ │ │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