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427號
KSDM,103,審易,2427,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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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培漓
      謝水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4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培漓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余瑞芬」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狼噴霧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余瑞芬」之署名共貳枚、防狼噴霧器壹支,均沒收之。
謝水通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水通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7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上訴駁回 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80年度聲減字第20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於83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又於9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年8月10日,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0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13年(不符合減 刑要件,維持原裁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 ,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10月10日,於99年11月1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郭培漓謝水通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同居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4樓之2之租屋處,嗣因2人涉犯毒品案件, 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揭租屋處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郭培漓於員警執行前開搜索並出示 搜索票之際,因畏懼被警方查知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持「余瑞芬」健保卡供員警核對身分,表示 其為余瑞芬本人,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余瑞芬」之署名共計2枚,足生損害於余瑞芬及警察機 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警局留存之影像檔後,始 發現郭培漓冒用他人身分,因警方在現場扣得海洛因等毒品



,遂將郭培漓謝水通以現行犯當場逮捕(郭培漓謝水通 另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將2 人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
三、員警分別於103年1月22日晚間5時50分、7時01分許,對郭培 漓與謝水通完成夜間不得詢問之調查筆錄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經員警陳紀威、鍾國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 車,準備將郭培漓謝水通移置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留所時,郭培漓明 知其已為依法逮捕之人,不得任意離去,竟基於脫逃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行鬆脫手銬(起訴書載為以鑰匙解 開手銬)並趁偵防車駛入刑事警察大隊中庭停車場之際,伺 機持預藏於口袋之防狼噴霧器朝員警陳紀威臉部攻擊,並掙 脫朝停車場前方之花圃奔逃,陳紀威見狀即上前攔阻,郭培 漓復持防狼噴霧器再次攻擊陳紀威,並與陳紀威發生拉扯, 以此強暴方式著手於脫逃之行為,致令陳紀威倒地並受有左 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鍾國強 見狀上前攔阻,亦遭郭培漓持防狼噴霧器攻擊臉部,嗣郭培 漓於停車場前為鍾國強逮捕,始未脫逃得逞。謝水通亦明知 其已為依法逮捕之人,不得任意離去,竟基於脫逃之犯意, 持郭培漓事先所交付之鑰匙解開手銬,見郭培漓與員警發生 拉扯,認有機可趁,趁隙緩步走向前方而逃跑,旋為陳紀威 即時發現並在停車場右側將其捕獲,而未得逞,並於同日晚 間9時20分許,警方當場扣得郭培漓所有用於上開犯行之防 狼噴霧器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培漓謝水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均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培漓謝水通於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佐陳紀威、鍾國強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大東 醫院10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偵查佐陳紀威、鍾國強103年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 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血清學報告暨檢體統計表影本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4頁、第56至59頁、偵卷第67至68頁 )。從而,因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血清學 報告暨檢體統計表等,均屬警察機關於對被告實施強制處 分時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 確認本人身分之用,或係警察機關對於行為人同一性之調 查文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依上開說明, 被告郭培漓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余瑞芬」署名之行為,均 屬偽造署押無訛。
(二)次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 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 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 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 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有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郭培 漓持防狼噴霧器攻擊陳紀威,並與陳紀威發生拉扯,而以 此強暴方法脫逃;被告謝水通則趁被告郭培漓與員警拉扯 之際緩步向前逃跑,其等著手脫逃之行為,均在警員陳紀 威、鍾國強視力所及,並緊追不捨,終將被告2人均追捕 到案,被告2人始未脫逃得逞,其等皆已著手於脫逃行為 ,皆未能得逞,是被告2人所犯脫逃罪即屬未遂,應堪認 定。
(三)是核被告郭培漓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 謝水通係犯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郭



培漓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署押,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郭培漓所犯上開刑法第161條第4項、 第2項強暴脫逃未遂罪,為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之特別規定,自應依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不再論以第 135條妨害公務罪,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本件之強暴脫逃 犯行及妨害公務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被告郭培漓所犯偽造署押罪與強暴脫逃未遂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謝水 通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 脫逃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 刑各減輕之,被告謝水通部分,並先加(累犯)後減(未 遂犯)之。
(四)爰審酌被告郭培漓為逃避刑責,竟於為警查獲之際,掩飾 其真正身分而冒「余瑞芬」之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文件上簽名,損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及「余瑞芬」之 權益,經逮捕後復以強暴方式脫逃未遂,對國家法制欠缺 意識,惡性非輕;被告謝水通經警依法逮捕後,又自行以 鑰匙鬆脫手銬脫逃未遂,欲逃避法律制裁,行為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郭培漓謝水通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郭培漓之犯行尚未使余瑞芬受到刑事處罰之際即 遭偵查機關偵破,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被告郭培漓謝水通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向員警陳紀威、鍾國強當庭道歉 ,陳紀威、鍾國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郭培漓謝水通等 情,有本院10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頁),並兼衡量被告郭培漓謝水通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 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綜合上情,就被告郭培漓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郭培漓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余瑞芬」之署名 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 被告郭培漓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防狼



噴霧器1支,屬被告郭培漓所有供犯強暴脫逃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手銬鑰匙1支,為被告郭培漓事先交予被告謝水通置放在 身,嗣經被告謝水通持之作為脫逃之用,既非屬被告謝水 通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1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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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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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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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103年聲搜字第 │下方空白處 │「余瑞芬」署名1 枚│
│ │144號搜索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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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血│受檢人簽名欄 │「余瑞芬」署名1 枚│
│ │清學報告暨檢體統計│ │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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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偽造「余瑞芬」署名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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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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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