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411號
KSDM,103,審易,2411,201412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
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軍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 月30日13時30分許,騎乘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鄧園自助餐店 」前,見佘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登記為佘o之母佘盛,由佘o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65萬元)駛至該處暫停未熄火而下車購物,遂乘機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車 內之現金12萬元得手。嗣經佘o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 2 月10日在新北市尋獲該車(已發還佘o),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佘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軍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佘o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6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警員林成杰 製作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5 頁、第11至12頁、第17 至18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已達 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1 份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兼衡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