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7
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2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小龍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塑膠手套壹個、透明手套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塑膠手套壹個、透明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小龍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5年度斗 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確定;其又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 6 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3 年6 月17日夜間1 時45分許,在蕭麗莉所有,由蕭玲 莉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住宅,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處無人,先攀爬 該住宅之外牆,並於1 樓之冷氣口推動冷氣,自冷氣口攀爬 入內,而於1 樓客廳處竊取放置於聚寶盆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 、4 萬餘元得手。嗣經蕭玲莉發覺後報警,由警方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㈡ 103 年8 月11日凌晨4 時20分許,游小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林育德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拉斷保全系統警報器等 安全設備之線路後,開啟鐵捲門之開關,侵入林育德之住處 ,竊取林育德所有黑色手提袋1 只(內有現金共計2450元) 得手,嗣因保全人員發覺有異而通知林育德並報警,警方到 場後,於該住處隔壁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2 樓陽 台處將游小龍逮捕,並扣得游小龍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林
育德領回)及尖嘴鉗1 支、塑膠手套1 個、透明手套1 個等 物。
二、證據名稱
㈠ 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蕭玲莉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5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6至8頁)。 3.被告游小龍之自白(院卷第39、42頁)。 ㈡ 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德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3至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二卷第16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1頁)。 3.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22至28 頁)。
4.被告游小龍之自白(院卷第39、42頁)。三、論罪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防盜警報器之作用即在於遭 人入侵時發出聲響示警,是防盜警報器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 事實㈡之犯行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且前端尖銳鋒利,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 以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除直接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亦嚴重破壞住居之安寧,其行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如事實㈡部分所竊得 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林育德實際之財產
損害有限,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42頁) ,現因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尖嘴鉗1 支、塑 膠手套1 個、透明手套1 個,均為被告為事實㈡之犯行所攜 帶之兇器或工具,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所為事實 ㈡犯行之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