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166號
KSDM,103,審易,1166,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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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處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9 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鎮昌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 編號1 至12「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得陳藝文、黃國 良、邱勵勤、黃雍中鄭民展、簡境華王治平張中明許天順黃秋虹詹博江等11人所有(持有)各如附表編號 1 至1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因王鎮昌另涉竊盜案 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與益群路路口對王鎮昌執 行搜索後,先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查獲其所竊得之黃國良王治平所有各如附表編號2 、7 「竊得財物欄」之「查獲扣押欄」所示財物,將其逮捕 後,復在其身著衣物及攜帶之旅用包內查獲其竊得之張中明詹博江所有各如附表編號8 ⑴、12「竊得財物欄」之「查 獲扣押欄」所示財物,另前往王鎮昌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內執行搜索後,在該住處內查獲 其竊得之陳藝文所有或持有及邱勵勤、黃雍中鄭民展、簡 境華、張中明許天順黃秋虹所有各如附表編號1 、3 、 4 、5 、6 、8 ⑵、10、11「竊得財物欄」之「查獲扣押欄 」所示財物,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鎮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藝文黃國良、邱勵勤、黃雍中鄭民展、簡境華王治平張中明許天順黃秋虹、詹博 江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9至52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36張、現場蒐證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紙(見警卷第53至90頁)及扣案被 告竊得之陳藝文黃國良、邱勵勤、黃雍中鄭民展、簡境 華、王治平張中明許天順黃秋虹詹博江等11人所有 各如附表編號1 至8 及編號10至12「竊得財物欄」之「查獲 扣押欄」所示查獲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9 至1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 如附表編號8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侵入被害人 張中明之住處內竊得汽車鑰匙後,復持該鑰匙開啟被害人停 放在該處所前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並徒手竊 取被害人所有置放在車內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 竊取同一被害人張中明所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論;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上揭時、地,以侵入被害人張 中明之住處內行竊,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行為(無故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 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併予指明。被告王鎮昌所犯上 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11次竊盜罪,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 先後多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侵入住



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住居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威脅, 案發後被害人雖各自領回前揭遭竊經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8 及編號10至12所示物品,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可憑( 見警卷第70至80頁),惟被害人邱勵勤、黃雍中簡境華張中明就各自遭竊如附表編號3 、4 、6 、9 所示其餘未經 扣案之財物,則均未能順利取回,被告復未能積極賠償各該 被害人以彌補所造成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案發期間從事廚師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 9 至12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9 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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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 │ 竊得財物 │ 處刑欄 │
│號│(民國)│ │ │ ├───────┬─────┤ │
│ │ │ │ │ │查獲扣押(均已│未查獲 │ │
│ │ │ │ │ │發還各該被害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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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9月│高雄市鹽陳藝文王鎮昌行經左列地點時,│郵局儲金簿2本 │ │王鎮昌犯竊盜罪,│
│ │間某日時│埕區大勇│ │見陳藝文使用之車號000-│(帳號:004156│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路上 │ │762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於 │00000000號,戶│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該處,發現該機車置物箱│名:陳藝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鎖老舊且已損壞,趁無人│玉山銀行存摺1 │ │日。 │
│ │ │ │ │注意之際,徒手扳開該機│本(帳號:034 │ │ │
│ │ │ │ │車椅墊後竊取置物箱內之│0000000000號,│ │ │
│ │ │ │ │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逃│戶名:陳藝文)│ │ │
│ │ │ │ │離現場。 │、合作金庫存摺│ │ │
│ │ │ │ │ │1本(帳號:128│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戶名:陳藝文)│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 │ │
│ │ │ │ │ │銀行存摺1本(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926號,戶名: │ │ │
│ │ │ │ │ │陳藝文)、郵局│ │ │
│ │ │ │ │ │儲金簿1本(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7950號,戶名陳│ │ │
│ │ │ │ │ │王麗卿)、陳王│ │ │
│ │ │ │ │ │麗卿印章1顆、 │ │ │
│ │ │ │ │ │玉山銀行存款簿│ │ │
│ │ │ │ │ │1本(帳號:0347│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戶名:巧榮有限│ │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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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4月│高雄市左│黃國良王鎮昌騎乘車號000-000 │GARMIN牌衛星導│ │王鎮昌犯竊盜罪,│
│ │間某日晚│營區蓮潭│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航1台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間10時許│路與翠華│ │列地點時,見黃國良使用│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前 │路路口「│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高雄物產│ │客車停於該處,發現該車│ │ │日。 │
│ │ │館」附設│ │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 │ │ │
│ │ │之停車場│ │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 │ │ │
│ │ │(起訴書│ │取車內右列財物,得手後│ │ │ │
│ │ │誤載為「│ │旋即騎車上開機車逃離現│ │ │ │
│ │ │物色特產│ │場。 │ │ │ │
│ │ │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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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5月│高雄市楠│邱勵勤│王鎮昌騎乘車號000-000 │聯邦銀行信用卡│FOSSIL牌皮│王鎮昌犯竊盜罪,│
│ │3日晚間 │梓區旗楠│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1張(卡號:463│夾1 只(價│處有期徒刑肆月,│
│ │7時許 │路靠近高│ │列地點時,趁邱勵勤轉身│0000000000000 │值約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速公路楠│ │整理物品未注意之際,徒│號)、邱勵勤健│1,000 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梓交流道│ │手竊取邱勵勤放置在行李│保卡1張 │ │日。 │
│ │ │旁「統聯│ │箱上之右列皮包及內附信│ │ │ │
│ │ │客運站」│ │用卡、健保卡,得手後旋│ │ │ │
│ │ │前 │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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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9月│黃雍中位│黃雍中王鎮昌徒步行經左列地點│普通重型機車 │普通重型機│王鎮昌犯竊盜罪,│
│ │初某日夜│在「高雄│ │時,見黃雍中所有之車號│YCF-310號保險 │車YCF-310 │處有期徒刑肆月,│
│ │間某時許│市楠梓區│ │YCF-310號普通重型機車 │卡1張 │號行照1張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惠民路17│ │停於該處,發現該機車置│ │、黃雍中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巷2弄14│ │物箱鎖未上鎖,趁無人注│ │照1張 │日。 │
│ │ │號」住處│ │意之際,徒手扳開該機車│ │ │ │
│ │ │前 │ │椅墊後竊取置物箱內之右│ │ │ │
│ │ │ │ │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 │ │ │
│ │ │ │ │現場,嗣後並丟棄竊得之│ │ │ │
│ │ │ │ │機車行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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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9月│高雄市楠│鄭民展│王鎮昌行經左列地點時,│JAGUAR牌皮夾1 │ │王鎮昌犯竊盜罪,│
│ │間某日夜│梓區壽民│ │見鄭民展使用之車號0000│只、酒黨會員卡│ │處有期徒刑肆月,│
│ │間某時許│路82巷旁│ │-KG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 │1張、永豐銀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防火巷內│ │處,發現該車車門未上鎖│信用卡2張(卡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號:0000000000│ │日。 │




│ │ │ │ │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右列│046803號、4563│ │ │
│ │ │ │ │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000000000000號│ │ │
│ │ │ │ │場。 │)、台新銀行加│ │ │
│ │ │ │ │ │油卡1張(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73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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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9月│高雄市楠│簡境華王鎮昌行經左列地點時,│POLO牌藍色斜背│現金新臺幣│王鎮昌犯竊盜罪,│
│ │14日凌晨│梓區德民│ │見簡境華使用之車號000-│包1只、簡境華 │1,500 元、│處有期徒刑肆月,│
│ │4時許 │路676號 │ │P9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於該│身分證1張 │對講機1 支│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倫永計│ │處,發現該車車門未上鎖│ │、無線藍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程車行」│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耳機1 個、│日。 │
│ │ │前 │ │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右列│ │健保卡1 張│ │
│ │ │ │ │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中油加油│ │
│ │ │ │ │場,嗣後並丟棄竊得之健│ │卡1 張、土│ │
│ │ │ │ │保卡、中油加油卡、土地│ │地銀行提款│ │
│ │ │ │ │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信│ │卡1 張、土│ │
│ │ │ │ │用卡。 │ │地銀行信用│ │
│ │ │ │ │ │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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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0 │王治平位│王治平王鎮昌行經左列地點時,│PRAKTICA牌數位│ │王鎮昌犯竊盜罪,│
│ │月初某日│在「高雄│ │見王治平所有之車號000-│相機1台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凌晨某時│市鼓山區│ │F7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於該│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金川街7 │ │處,發現該車車門未上鎖│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號」住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 │日。 │
│ │ │前 │ │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右列│ │ │ │
│ │ │ │ │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 │ │
│ │ │ │ │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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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10 │張中明位│張中明│⑴王鎮昌行經左列地點時│⑴TOYOTA汽車鑰│ │王鎮昌犯侵入住宅│
│ │月3日凌 │在「高雄│ │,見張中明住處1樓大門 │匙1支 │ │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晨某時許│市鼓山區│ │未全部關閉,且發現1樓 │⑵張中明身分 │ │刑捌月。 │
│ │ │銀川街38│ │無人,認有機可乘,侵入│證1張、張中明 │ │ │
│ │ │號」住處│ │住宅後,在1 樓客廳內徒│身心障礙證明1 │ │ │
│ │ │前 │ │手竊取TOYOTA汽車鑰匙1 │張、中油建國加│ │ │
│ │ │ │ │支。 │氣站會員卡1張 │ │ │
│ │ │ │ │⑵竊得上開汽車鑰匙後,│(卡號:036-F7│ │ │
│ │ │ │ │隨即持之開啟張中明停放│號)、旭光瓦斯│ │ │
│ │ │ │ │在上址大門前之車號000-│加氣站會員卡1 │ │ │
│ │ │ │ │J7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張(卡號:036-│ │ │




│ │ │ │ │接續徒手竊取車內之右列│F7號) │ │ │
│ │ │ │ │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 │ │
│ │ │ │ │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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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10 │張中明位│張中明王鎮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現金新臺幣│王鎮昌犯竊盜罪,│
│ │月14日凌│在「高雄│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300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晨某時許│市鼓山區│ │左列時間,返回張中明住│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銀川街38│ │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號」住處│ │持前開所竊得之TOYOTA汽│ │ │日。 │
│ │ │前 │ │車鑰匙,打開張中明使用│ │ │ │
│ │ │ │ │之停於上址大門前之車號│ │ │ │
│ │ │ │ │793-J7號營業用小客車車│ │ │ │
│ │ │ │ │門,並徒手竊取車內現金│ │ │ │
│ │ │ │ │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旋│ │ │ │
│ │ │ │ │即逃離現場,嗣後並花用│ │ │ │
│ │ │ │ │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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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11 │高雄市楠│許天順王鎮昌行經左列地點時,│玉山銀行存款簿│ │王鎮昌犯竊盜罪,│
│ │月初某日│梓區惠民│ │見許天順所有之車號0000│1本(帳號:064│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凌晨某時│路171巷 │ │-DV號自用小客貨車(起 │0000000000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口旁「惠│ │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戶名:許天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民公有停│ │停於該處,發現該車車門│、自用小客貨車│ │日。 │
│ │ │車場」內│ │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3106-DV號行照1│ │ │
│ │ │ │ │,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張(起訴書誤載│ │ │
│ │ │ │ │內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為自小客車行照│ │ │
│ │ │ │ │逃離現場。 │)、許天順印章│ │ │
│ │ │ │ │ │1顆、電話簿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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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11 │高雄市楠│黃秋虹王鎮昌行經左列地點時,│國泰世華銀行信│ │王鎮昌犯竊盜罪,│
│ │月8日凌 │梓區德賢│ │見黃秋虹使用之車號000-│用卡1張(卡號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晨某時許│路220巷6│ │73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 │:0000000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前 │ │該處,發現該機車置物箱│5912號)、黃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虹身分證1張 │ │日。 │
│ │ │ │ │,徒手扳開該機車椅墊後│ │ │ │
│ │ │ │ │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財物│ │ │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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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年11 │高雄市鼓│詹博江王鎮昌行經左列地點時,│ACER手機1支(I│ │王鎮昌犯竊盜罪,│
│ │月11日晚│山區中華│ │見詹博江所有之車號0000│MEI: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間某時許│一路29巷│ │-TG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 │0000000 號;含│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書│20弄6之1│ │處,發現該車車門未上鎖│行動電話門號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誤植為10│號前 │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0000000000號晶│ │日。 │
│ │2 年11月│ │ │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ACER│片卡1張) │ │ │
│ │13日晚間│ │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 │ │ │ │
│ │某時許)│ │ │離現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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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