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07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昱良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377 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建國路一段377 巷6 弄口時,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377 巷6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掌擦傷、 右腹部挫傷、痛、左上肢挫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周昱良於肇事後,明知周○○因人車倒地受有 傷害,應停留現場對周○○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 ,竟僅與周○○短暫交談後,未對周○○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周○○依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附近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昱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9 頁、 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各1 份、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0張、現場照 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損相片6 張及被告人周 ○○傷勢相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6
頁、第29至33頁),而被害人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右大腿挫傷、左手掌擦傷、右腹部挫傷、痛、左上肢挫拉傷 等傷害,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警卷第36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車禍當時 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 人周○○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周○○達成和解,並賠償周○○所受損害,業據周○○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認被告於當 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 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對被害人採取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固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已與被害人周○○達成和解,賠償周○○之損失,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 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