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718號
KSDM,103,審交易,718,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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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偉
      羅阡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皓偉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阡 慎,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三 多三路141 號郵局前,欲使被告羅阡慎下車前往該郵局辦事 。被告朱皓偉明知該慢車道處不得暫停使乘客下車,被告羅 阡慎本應注意乘坐於自用小客車後座時,欲開啟左後車門, 應查看前後有無往來人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 朱皓偉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該郵局前方之三多三路東 向慢車道處,欲使被告羅阡慎下車,而被告羅阡慎開啟上開 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欲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之往來人車。適 有告訴人林佳曇(起訴書誤繕為林家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三路東向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郵局前,遂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挫傷併腫痛、左手挫傷、擦傷 、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臉部腫痛之傷害。因認被朱皓偉羅阡慎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皓偉羅阡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林佳曇已 於103 年12月8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朱皓偉羅阡慎之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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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