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仙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55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仙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仙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得駕駛總重量逾3.5 公噸之普通動力機械,並受僱於綠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 氧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梁仙求於民國10 2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綠氧公司向瑞堃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瑞堃公司)租用之堆高機普通動力機械(TCM牌 ,形式為FD35Z6,製造番號為00000000號,車輛重量為6050 公斤),欲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橫越美山路至對面 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使童O青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童O青並 撞擊該堆高機之車頭,而受有左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左骨盆 髖臼骨折、左鼠蹊部套狀撕脫傷合併皮膚與組織壞死等傷害 。嗣梁仙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童O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梁仙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16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仙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審交易字卷第86頁、第116 頁、第163 頁、第17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O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9 至12頁、第1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童O美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卷第5 至6 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9 至14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1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 14至15頁)、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24頁 )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童O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左 骨盆髖臼骨折、左鼠蹊部套狀撕脫傷合併皮膚與組織壞死等 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治療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 頁、第21頁)、住院診療計畫書(偵卷第28頁)在卷足憑, 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童O青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 章(即第77至114 條)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7 款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屬裝配起重機械專 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而為非屬汽車範圍之普通動力機械,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1月14日高市○○○○0000 0000000 號函(審交易字卷第155 頁)、綠氧公司103 年11 月13日(103)綠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瑞堃公司財產目錄 表、該堆高機之車身照片、車身銘牌翻拍照片(審交易字卷 第148至150頁)存卷可查。又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8頁、第123頁)附 卷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規定,得駕駛 總重量逾3.5公噸之普通動力機械,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 詳,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0頁)在卷足憑 ,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起 駛,使告訴人童O青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上開傷勢,其顯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
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童O青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2年11月12日高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3至 24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童O青所受之傷害結果 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 ,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 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 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僱於綠氧公司擔任司機等 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審交易字卷第116 頁),並有綠 氧公司103 年11月13日(103 )綠字第0000000 號函(審交 易字卷第148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當日係因執行業務而駕 駛該堆高機乙節,亦有綠氧公司施工日報表(審交易字卷第 153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係屬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 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157 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從事之業務(駕駛業務),業務上過失行為之類 型及程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左股 骨頭骨折併脫臼、左骨盆髖臼骨折、左鼠蹊部套狀撕脫傷合 併皮膚與組織壞死),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 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成立和解),並被告生 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8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 警卷第3 頁〉,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172 至173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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