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怡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 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興 街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駛進該路口,適 告訴人吳林秀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林園區福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而與前開車輛在忠孝 西路3 號前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 及多處挫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腳踝擦傷、左 大腿血腫併大片瘀斑、左髖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