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531號
TYDV,89,訴,1531,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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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   告 鴻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陸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訂作承攬工作,工作內容為電路板測試及工作物材料供給, 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即未支付原告單月各筆報酬,計至八十九年四月份 止,已積欠原告報酬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原告既已依約完 成工作並交付予被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支票影本二紙、測試紀錄表影本九紙 、測試紀錄表總表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支票影本二紙、 測試紀錄表影本九紙、測試紀錄表總表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二百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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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