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371號
KSDM,103,審交易,137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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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天財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晚間7 時 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 與瑞祥街口欲左轉往瑞祥街往北時,理應注意車輛轉彎前, 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 於上開地點左轉行駛,致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撞及由告訴人 溫宜靜所騎乘沿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自 後騎來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橈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天財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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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