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秀輝係任職於新濱通運有限公司之遊 覽車司機,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其業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遊覽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四段外側快車 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沿海路四段與田厝路口,欲變換車道 至機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變換行駛 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馬超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沿海路四段機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貿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被告高秀輝駕駛之遊覽車右後車尾因而與告訴人馬超 麟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馬超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胸壁挫傷、左肩胛下肌拉挫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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