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327號
KSDM,103,審交易,1327,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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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21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基元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檳榔攤飲用高梁酒後,已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 悉上情,竟仍於103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 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基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1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0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0至101年間8 度因 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 、5月、6月、6月、7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度為本案酒駕 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難認其有些許悔改之心,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猶騎車上路,危害 往來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以臨時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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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