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269號
KSDM,103,審交易,1269,201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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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芳
      莊惠軫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880 號、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芳莊惠軫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被告吳玉芳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 區中華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地政街口時,欲從左側 超越同向在其前方由被告莊惠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 8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理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為上開動作即貿然自左側超 越,另被告莊惠軫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路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 被告吳玉芳自左側超車時,所騎機車突然向左偏移,以致被 告吳玉芳所騎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告莊惠軫所騎之機車左 側車身,兩車均人車倒地,被告吳玉芳因此受有左股骨末端 外踝骨折、左脛骨高原骨折、左臏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害,被 告莊惠軫因此受有左前臂鈍傷、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玉芳莊惠軫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吳玉芳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莊惠軫於103 年12月12 日(撤回告訴狀誤載為102 年,應予更正)具狀撤回告訴; 被告莊惠軫被訴上開罪嫌,亦經告訴人吳玉芳於同日(撤回 告訴狀誤載為102 年,應予更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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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