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207號
KSDM,103,審交易,1207,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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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盛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年9月2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往西時,其原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於上開地點迴 轉行駛,致告訴人陳雍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對向騎來適 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因為閃 避被告所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緊急煞車而滑行自摔,致告訴 人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臉部、左右肘、左右膝)之傷害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 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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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