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9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嘉胤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凌晨5 時 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橋頭區成 功北路(捷運北機場)以南第三支路燈處時,其本應注意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又該路段依標誌,行車速限40公里,不得超過該速限行駛 ;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晨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於飲酒後以高於40公里之速限於路上行駛,致 其所騎乘機車,因閃煞不及,車頭撞及由告訴人許李金桃所 騎乘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在前同向行駛,適亦 至該處之電動輔助車車尾,致告訴人許李金桃受有第五、六 、七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右胸挫傷 並肋骨骨折、下巴及舌頭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 於同日凌晨5 時58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李金桃業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高雄市橋頭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19頁、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