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聲請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重字,103年度,2號
KSDM,103,刑補重,2,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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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重字第2號
請 求 人 周秀梅
代 理 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
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之決定(102年度刑補字第29號),聲
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3 年度台覆字第34號將原決
定關於駁回請求人之聲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其餘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暨到庭陳述意旨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 )周秀梅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1月2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獲准,至101年3月20日始交保釋放,羈押期間共79日。嗣請 求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駁回上訴,而於 102年8月19日確定,又請求人無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 為,而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求人於調 詢中之自白乃因調查員詢問時多次提及證人王清和朱清川許瑞興均已自白犯罪,且渠等證詞均對請求人不利等內容 ,請求人心生不安而循調查員質疑之內容回答相關問題,顯 示出於調查員不當詢問所取得,請求人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沈重壓力下,於調查員前認罪,緊接於偵查中難期為否認犯 罪之陳述,是請求人於調詢、偵查中承認犯罪之陳述,均非 可歸責事由事由甚明。請求人受羈押前為校長職務,備受尊 敬,因羈押撤銷校長資格,內心煎熬,對檢調人員深深恐懼 ,無罪判決後,雖回復校長資格,然須經遴選才能回復校長 職務,依受無罪判決所處時空背景(僅有非原住民之國小校 長職缺,而無請求人所意願之原住民校長職缺),無法再遴 選為校長,亦無勇氣再回任,僅能擔任老師,是故所受損害 均非輕微,故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 付刑事補償金,於扣除原決定准予補償之19萬7500元,應再 補償19萬75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而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 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羈押、鑑定留置或收 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另補償請求之受 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 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 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 第7 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 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 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 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 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 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 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
三、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月2日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本 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 行追訴,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01 年1月2日執行 羈押)。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訊 問後,裁定請求人得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遂於同 日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月7日以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7月31日以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於法定期 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 日數共79日,即自101年1月2日逮捕之日起至同年3月20日具 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計79日(計算式:30日〈1 月〉+29 日〈2月〉+20日〈3月〉=79日)一節,堪以認定。此外, 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稱不得請求補償或得 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合先敘明。
四、就本件補償金額如何決定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審酌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等一切情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 案卷宗,經核閱後認定如下:
⒈本案請求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請求人於偵訊中承認犯罪(101 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9頁、 第30頁同旨),並供稱:「……至於買票則是由他的助理周 維平另外交付給我的」、「是周維平在100 年12月17日晚上 到我家拿3 萬元給我……並告訴我每人2000元,請大家之支 持簡東明……我先將周維平給的現金分裝成15包,每包2000 元,然後在100 年12月18日上午到盧保生家,將其中12包交 付給盧保生,請他轉交給居住在達卡努瓦里的選民,另再將 其中2包拿到王清和家中交付給王清和,並請他其中1包轉交 給孫榮顯,再於100年12月18日晚間,在我自宅將2張仟元鈔 交付給許瑞興。我交付這些金錢時,都分別向盧保生、王清 和、許瑞興等人表示要他們支持簡東明」等語(101 年度選 偵字第2 號卷第8至9頁,第28至29頁同旨),是請求人於偵 查中供承上情,該案檢察官及本院法官亦以請求人之上開供 述作為聲請及裁定羈押禁見之理由,此有羈押聲請書(101 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14-16頁)、羈押裁定(101 年度選偵 字第2 號卷第18頁)在卷足憑,核以檢察官並無以任何不正 方法訊問,且請求人在偵訊過程中亦有選任辯護人到庭等情 ,請求人於偵訊中既為自白,就其受羈押自具有可歸責事由 。至請求人雖另以其是因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多次 提及證人王清和朱清川許瑞興均已自白犯罪,且渠等證 詞均對請求人不利等內容,請求人心生不安始循調查員質疑 之內容回答相關問題,請求人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沈重壓力 下,於調查員前認罪,緊接於偵查中難期為否認犯罪之陳述 ,而認請求人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之陳述,並非可歸責事由云 云。然請求人在調查局受調查員詢問與於偵訊中接受檢察官 訊問,偵訊主體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請求人於101 年1月2日15時40分調查局詢問結束,於同日17時8 分檢察官 始為訊問,中間已有相當時間間隔,請求人在偵訊時既無遭 受任何不正訊問,本難持其自稱於調查局詢問時內心感受壓 力延續,而主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係屬無可歸責事由。 況而調查員雖於詢問過程中多次提及因證人王清和朱清川許瑞興已自白犯行,且渠等證詞均對請求人不利,基於好 意,認請求人應坦承3 萬元欲作選舉賄款款之用,固有本院 就上述請求人101年1月2日調查局詢問光碟勘驗之勘驗筆錄1 份(本院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821-827、843-868頁)。而其 中證人王清和於100 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確有陳稱:



「有參加100 年12月17日輔選工作會議,該會議由周秀梅主 持,會議中周秀梅要幫簡東明買票,會議當場周秀梅沒有把 錢拿出來,但有說以後被檢調機關查到要說是工作費,實際 上我沒有幫簡東明工作,周秀梅拿給我的錢。是要我與孫榮 顯投票支持簡東明」等語,而對投票行賄、收賄罪為認罪之 表示(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17頁),又朱清川許瑞興 則於100 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分為投票受賄罪認罪之表 示(100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21頁、34頁),不問此等認罪 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是否出於誤解法律所致,然調查 員於101 年1月2日就所掌握之不利請求人之證據即證人王清 和、朱清川許瑞興已自白犯行,予以揭露,依辦案經驗質 疑與請求人說詞不合之處,並以刑法規定之量刑事由明白揭 示「被告犯罪後態度」,告知請求人坦承犯行有其法律上之 益處,尚屬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運用。 又請求人雖非法律專業人士,然於101 年1月2日調查局詢問 時,係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且其選任辯護人於調查員詢 問過程中多次插言提醒請求人(多達30餘次),甚且直言「 校長這個很關鍵,你要想清楚,有講就有講,沒講就沒講, 不清楚就說不清楚就好了,不用說像那個調查局都順著他們 的話沒有必要,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是不是,你現在 不要管他們(指王清和等)講什麼話,就是事實怎樣,妳就 把它描述出來就對了…」,期間,亦有調查員與律師輪番提 醒請求人依其真意陳述無庸顧慮其餘證人證詞:「調查員問 :沒有講你就不要在那邊改那個,你如果確定你沒有講的話 ,你何必要順著他的意思。請求人答:真得很矛盾,因為我 開會那天真得沒有講。調查員問:沒有講你就不要改那個。 你如果確定沒有講的話,你何必要順著他的意思。請求人答 :可是這樣咬死我了。調查員問:你不能這樣咬死你,你只 要站得住腳,說不定他要害你啊,說不定他為了要脫罪啊, 他會怕,我只要隨便講一講,我就可以回去了,對不對,也 有可能這樣。律師:你如果沒有講那句話,說是簡東明之後 給大家的好處。你現在講了反而對你不好」,「律師:因為 我擔心他(指請求人)看到那3 個證詞就慌了,就是怕這樣 。調查員問:對啊,就是這樣所以說要再次讓他(指請求人 )審慎的自己去衡量看看,對不對。律師:這我沒辦法干預 。」等情況,業本院於101年9月27日勘驗調查局詢問光碟明 確,此有本院101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1 年 度選訴字第4號卷850頁、858頁、861頁、867-868 頁)。基 此,請求人雖於調查局詢問時就發派之2000元原稱工作津貼 ,經調查員多次告以證人王清和等之供述,始就屬工作津貼



或賄款反覆改口,不問請求人是否果如其所稱係因此感到內 心壓力沈重、不安而改口,惟既有具有法律專業之選任辯護 人多次在旁提醒請求人之權利,調查員亦有告知請求人可依 自己意思陳述,無庸順應其餘證人證詞,尚難認調查員係有 不正方法之行使;更何況調查局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本為不 同程序,是故,請求人前述關於:其所有供述證據都是出於 調查人員不當詢問取得,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沈重壓力下 ,而在調查員前承認犯罪,難期在偵訊中否認犯罪,於偵查 中之認罪並無可歸責事由之主張,尚難採信。
⒉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請求人周秀梅確曾邀 集盧保生王清和朱清川趙貴興曾金福許瑞興、孫 榮顯、顏進寶、孫榮貴、柯武達張義智張輝政林金玉林宗華許瑞虎、哈那、潘結成柯蓮翠、林敏傑、周林 淑芳、周江樹英杜瑞貴江春琴施榮宗等人,與時任簡 東明助理之周維平,於100 年12月17日白天,假朱子亮位於 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新住宅附近,召開 輔選工作會議。會後,周維平於同日晚間,至請求人那瑪夏 區住處交付現金3萬元予請求人。請求人收受該3萬元後,即 以每包2,000元之方式,將該3萬元共分成15包,並將其中12 包交予盧保生盧保生除收下其中1 包之後,將其餘之11包 轉交給朱清川朱子亮施榮宗李中興顏進寶顏順政趙貴興林國財周林淑芳周華哲周江樹英等11人。 於100年12月18日,請求人又將其中2包拿至王清和家中,王 清和收下1包之後,本欲將剩餘之1包交付予孫榮顯,惟因未 遇孫榮顯,遂將該包金錢交還請求人,再由周秀梅自行交付 予孫榮顯等客觀事實,為請求人所不爭執(見101 年度聲羈 字第4號卷第6頁)。而斯時時值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 日101年1月14日),簡東明為參選該屆山地原住原立法委員 選舉之候選人,甫於100 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那瑪夏區成立 後援會,而請求人乃高雄市那瑪夏區民生國小校長,應具相 當之知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值此競選期間,未予確認分派各 該取得2,000元之人的工作情況,即一律發予2,000元,致使 產生工作情況與金額不相稱情況,則該等2,000 元之用意為 何,自引人懷疑,此由證人許瑞興(請求人之夫)於本院10 1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所以若這2000 元真的是工作津貼,那也不算買票,你為何要認罪?)因為 我的工作量不夠,掛布條只有10幾分鐘,所以我認為我的工



作量不應該拿那麼多錢。…(問:既然你覺得這個錢和你的 工作量不對稱,再加上你太太拿2,000 元給你要你支持簡東 明,你覺得你收這2,000 元是做什麼的?)所以我就認(罪 )了」等語(本院101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二465-476頁), 可見一般。請求人未確認分派工作情況,即一律發予上開王 清和等人一人2,000 元,客觀上本有可疑。況請求人曾於偵 查中明白坦承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犯行,並經證人王清和等 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請求人親筆書寫之筆記紙2 張在卷可 佐。又證人王清和於偵查中證稱:請求人曾在100 年12月17 日會議中要求各涉案人員事後如遭檢調查獲,要說該筆款項 係工作費用等語,且請求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0 年12月21 日接受檢調訊問後,仍主動聯繫共犯簡東明(101 年度選偵 字第2號9頁),此外,該案尚有嫌疑人周維平尚未到案。是 依當時偵查之程度及卷內之證據,當足使檢察官以請求人涉 有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101 年1月2日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禁 見,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復准予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⒊綜上,本件請求人雖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惟其因上開不 當行為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身顯需擔負相當之責任, 而存有可歸責事由,且公務員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等 情,均已足認定,就上開情節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如依 刑事補償法第6條即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揆諸同法第7條之規定,應以1,000 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本院審酌請 求人受羈押前為高雄市那瑪夏區○○國小校長(100 年度選 他字第80號卷第53頁),每月薪資約9 萬元(含山地加給) ,自述其校長職務因受羈押而解職,本案無罪確定後雖回復 校長之資格,但仍須重新遴選始能回復校長之職務,惟因斯 時僅有平地缺額,因個人意願問題而未參與遴選,所受損失 非輕等情(刑補字卷第2 頁、刑補重字卷17頁),暨該案羈 押之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日數(79日)、 羈押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並兼衡本件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 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請求人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 堪認其可歸責程度非輕,請求人101 年間之所得並財產狀況 (參卷附財產所得明細,刑補字卷72-73 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以2,5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五、而本院前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刑補字第29號刑事補償 決定書業已准許以2,500元折算1日補償請求人,因羈押日數 為79日而准許賠償19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9日=19



萬7500元),其中准許部分因未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 而已確定(103 年度台覆字第34號),故本院審酌請求人所 陳述意見及上開情節認無須再多予補償。從而,請求人其餘 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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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