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67號
KSDM,103,交訴,67,2014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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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皇
輔 佐 人 謝政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晚間11時 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往建 國一路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路 口號誌正常運轉,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未待其行 向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駛入往建國一路高速公路 西側便道口,適有被害人王○○(00年0月00日生,案發當 時為未成年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為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乙○○,沿九如一路由 西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身因而與被害人王○○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王 ○○、乙○○均人車倒地,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 骨骨折及顱骨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併右側氣胸、膝挫傷等傷害。詎被 告明知其已駕駛車輛肇事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對王○○、乙○○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停留在 肇事現場,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行經往建國路 高速公路下坡處遭騎士高○○攔下始返回現場(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後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 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就本件事故,告訴人甲○○業已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4頁);另被告與被害人王○○、告訴人乙○○,亦於 103年8月29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均調解成立,調解 書上並記載放棄刑事追訴權之同意撤回告訴意旨,復經本院 鳳山簡易庭於103年9月15日核定,有卷附調解書及本院鳳山 簡易庭案件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15頁),視為告訴人乙○○於103年8月29日調解成立時 撤回對被告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於案發前約2 、3 小時(即103 年1 月18日晚間8 、 9 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18頁),此情固堪認定。然參諸被告於駕車離開現 場後,經證人高○○騎乘機車鳴按喇叭攔下時,尚能清楚理 解其為高○○鳴按喇叭之對象,亦知減速靠右停車,又能駕 車與高○○一同返回肇事現場;且於遭高○○質疑負有肇事 逃逸責任時,亦能清楚回應本件車禍係遭他人碰撞而非其撞 擊他人等情,業據證人高○○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本院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 11頁;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於 肇事時意識應屬清晰,並無精神不佳、注意力難以集中之情 事;況觀諸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高○○前開證述之案發過程, 均未提及被告行車軌跡有何不平穩之處,益徵被告尚無車輛 操縱能力受影響之跡象。另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於肇事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尚無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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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