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謝政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9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晚間11時53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九如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號誌正常 運轉、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其行向之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未待左轉箭頭 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適有 王○○(00年月00日生,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其父親即法 定代理人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乙○○,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戊○○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王○○騎乘之前開 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王○○、乙○○均人車倒地,王○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及顱骨骨折、股骨幹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及左眼失明等毀敗王○○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併右側氣胸、膝挫傷等 傷害(戊○○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等部分,業經 達成調解,本院另行審理)。詎戊○○知悉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王○○、乙○○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 ,於行駛至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往建國一路下坡處遭機車 騎士高○○攔下,始返回肇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王○○之法定代 理人甲○○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5頁背面;調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 18頁;本院卷第32、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 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2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3年1月19日、3月4日 、3月5日、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5份、長庚醫院103 年9月16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82882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王○ ○病歷影本1份、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21至39頁;偵卷第31頁;審訴 卷第28至52頁;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 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 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眾交通安全之保 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 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 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因前 揭交通事故同時使被害人王○○、告訴人乙○○受傷,復肇 事逃逸,其一逃逸行為已同時侵害被害人王○○、告訴人乙 ○○之生命、身體法益,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明定。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 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犯罪先確定,形式上 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份予以折抵,不 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罪),又該判決之確定日期 為102 年10月17日,並於102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被告於甲罪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罪);另上開二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103 年2 月1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3 月3 日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3 年1 月18日為本案犯行時,甲罪雖已形式上先予執行,惟揆 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即甲、乙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 執行部份予以折抵,待該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始屬「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尚不能謂該先確定之甲罪已執行完畢,故本 件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 場,置受傷之被害人王○○、告訴人乙○○等於不顧,恐致 其等錯失救護良機,危及其等身體、生命安全,所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王○ ○、告訴人乙○○均達成調解,彌補渠等所受部分損害等情 (見本院卷第28頁);再考之被告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為國 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警卷第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