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298號
KSDM,103,交簡上,298,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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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29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5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5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英宏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1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二路「快樂情小吃部」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即不應任意駕駛車輛 ,竟仍於同日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適其行經同市區南華路與臨海路口南往北方向時 ,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6 分許,對其進行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潘英宏(下稱被告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 法定程序之情形,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飲用2 瓶啤酒後仍駕車上路之情 ,惟辯稱:當天警察攔檢我的時候,沒有問我喝酒結束的時 間,也沒有讓我休息、喝水,就直接對我進行酒測;警察沒 有按照程序臨檢我,我認為應該要依照大法官解釋第535 號 ,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飲用2 瓶啤酒後仍駕車上路,嗣遭警查獲 一情,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測 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標準。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依據由行政院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注意流程為:「 1.檢測前:(1)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 響測試結果,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 15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此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此合先敘明。
⒉而證人即上述時地對被告進行攔停酒測之警員黃曜祥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有問被告是否距離喝酒已經15分鐘以上 ,亦有提供礦泉水給其飲用,整個程序都有符合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且被告於 警詢時業已供稱:警方有給我15分鐘休息,並提供礦泉水給 我漱口等語,並於親閱筆錄無訛後簽名捺印(警卷第3至4頁 ),堪認警員當時對被告之酒測程序核無瑕疵。被告上述所 辯顯然僅為脫免罪責而翻異前詞,洵無足採。
⒊再本件員警對潘英宏施行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時間為 103年8月23日3時5分,測試時間為同日3時6分許,有前述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可參, 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結束飲酒時間為103年8 月23日2 時50分,然依被告警詢筆錄自承其於103年8月23日2 時50分 許為警查獲等語,並迄至同日凌晨3時6分許才吹氣酒測,測 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5MG/L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結束飲酒時間應早於103年8月23日2 時50分一節堪可認定,顯見員警於當日凌晨3時6分許檢測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確實超過上揭作業程序因考慮口腔殘留 酒精影響酒測值而給予之緩衝時間15分鐘之作業程序,合於 規定,亦堪認被告經施測後所得之上揭酒精濃度測定值並未 受不當影響。
⒋另按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闡釋甚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



乃偏離直線車道朝往機車道行駛,且經警攔停後發現車內充 滿酒氣,業經證人黃曜祥於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3頁 反面),被告亦於警詢時供述:警方因見我行車不穩,所以 將我攔查等語(警卷第2 頁),是依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內 容觀之,可合理認被告當時有飲用酒類而駕駛之節;並考量 酒精對人體平衡感、判斷力、反應時間之影響,被告於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將對自身或其 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產生重大風險,堪可認定 已達易生危害且即將發生危害之程度。是證人於上述時地將 被告車輛予以攔停,洵屬正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 5 號解釋意旨無違,足認證人黃曜祥對被告攔停臨檢程序合 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容有誤會,尚不足以其單方指摘警 員臨檢及酒測程序不當,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狀下,貿然於夜間駕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 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 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 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末斟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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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