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98號
KSDM,103,交簡上,198,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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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原(原名陳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
第1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
度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進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進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美濃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美濃區成功路21 3 之1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未 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 ,適有陳邱○○(完整年籍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陳○○(98年10月生,完整年籍 姓名詳卷),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進原後方亦駛至該處 ,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邱○○、陳○○ 進而人車倒地,使陳邱○○受有右肩、胸壁、右膝挫傷之傷 害;陳○○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另陳進 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邱○○陳○治(陳○○之父親,完整年籍姓名詳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陳進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 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2年8月15日第49312號、第49314號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卷附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是被告對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未顯示 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迴轉致肇生本案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而告訴人陳邱○○、 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2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日旋至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各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 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 所受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陳 邱○○於警詢中陳稱其時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尚未逾越 該路段限速,且係被告貿然左轉始致告訴人陳邱○○閃避不 及,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陳邱○○有何肇事 原因,則縱其於警詢中自陳:無駕駛執照騎車等語屬實,亦 僅係行政違規事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併 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於肇事後在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被害人2 人成立和解,惟被 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 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判決認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2 人 受有前述之傷害,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態 度非差,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素行暨被害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 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或過重情形,本院認為 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以 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 ,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 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 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同院103年度台非字第 21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參照)。又刑罰之主要 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 ,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 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 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 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 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疏失而發生



本件車禍,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 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 中與被害人2 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25 頁、第28頁),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 ,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經以後附法條折算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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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