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郭銘 偉於民國102年7 月1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0 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1杯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郭銘偉於民國102年7月 11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1 杯後,詎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郭銘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 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復衡酌 被告所犯本件酒駕初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17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11月25日),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 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騎
車之客觀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08號
被 告 郭銘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送達 同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偉於民國 102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1杯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駛至高 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愛街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凌晨0時29分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宗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