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 詎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陳晉昇為警 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而 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涉犯傷害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繳清緩 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卷附103年度執緩字第 8 號執行卷宗可稽,自無令被告受二次罰金之處罰,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23號
被 告 陳晉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昇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 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約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3路與高坪32路口,因未載安全帽,為警 攔查盤檢,並於同日13時18分對其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