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7321號
KSDM,103,交簡,7321,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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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平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 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 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7時52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德惠路口時,因受執行路檢勤務之員 警攔停,並於同日17時52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 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 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 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非高,危害性較低,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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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