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 在高雄市鳳山區靠近88快速道路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鳳山區 靠近88快速道路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徐國誠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 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44號
被 告 徐國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誠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靠近 88快速道路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崇安 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 氣,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