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7314號
KSDM,103,交簡,7314,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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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士誠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21時至翌日(26)日凌晨1時15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 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隨 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路口時 ,不慎與洪君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進而撞擊簡世芬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 晨1時52分許對劉士誠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洪君瑞簡世芬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受 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3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 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 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 ,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且被告並無自小客車 之駕駛執照,仍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數值甚高,幾乎仍達爛醉之程度 ,並因此不能安全操控車輛,直接駛入逆向之車道而肇事, 益徵其危險性甚鉅,所為實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幸無人受傷,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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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