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7282號
KSDM,103,交簡,7282,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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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嘉全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6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 三路「檸檬魚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味,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 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 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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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