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聰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聰毅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福 路之「東哥遊艇公司」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致呼氣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 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2時至12時50分前之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2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仍不知警惕,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 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 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 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應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