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66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信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信欽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0 月31日上午10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 至介壽東路12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吳玉盆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 在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逕自切入內側快車道,致邱信欽閃煞不及 而2 車發生碰撞,吳玉盆因此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 害,嗣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救治,仍於當日上午11 時49分許不治死亡。又邱信欽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宋姵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 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報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13 至17、19至23頁;相驗卷第30至37頁;偵卷第13、15至19、 2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27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 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 應注意遵守。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且依被告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駕駛汽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上揭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車行駛之介壽東路為快慢車道各1 線之雙向車道,被害人騎 乘腳踏車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快車道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則被害人於騎乘腳踏車 變換車道時,如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亦應可避免本件事故 之發生。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均 認被告駕車未妥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慢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及24頁)。然被害 人就本件車禍雖屬與有過失,亦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 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 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9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本件被告係駕車在介壽東路內側快車道,因被害人騎乘腳踏 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進入快車道,因而 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 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故 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 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畢調 解條件,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24、29至30頁),並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調解條件,被 害人家屬亦同意予其自新機會(見本院審交易第30頁),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