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森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忠孝 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 升0.2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 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 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且所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暨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