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威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威志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致呼氣酒精濃 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102 年10月17日6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6 時46 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忠誠路口時貿然左轉,不 慎撞及與顏國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顏國財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臉部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柯威志進 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國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439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 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 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憑。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