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昇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 南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 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西路與大舍西路 20巷口時,不慎與穆盛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穆盛和受傷(劉建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劉建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劉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穆盛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8張。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詳警卷第 2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 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前述機車發生車禍一 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 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 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 ,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是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